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七星区蒋健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305MA5NHAPQ9M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花园村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肖卿妹
身份证证件号码:45031119640917****
2022年09月25日,我局在“全国12315系统”接到关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制情人梅)的投诉。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线索,2022年0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3种超过有效期的食品摆放在货架上销售。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后对上述过期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分别为好丽友®Q蒂蛋糕摩卡巧格力味(规格:2枚/盒、生产日期:2020.12.14、保质期至:2021.08.13)3盒、顺宝®九制情人话梅(生产日期:2021/01/02、保质期:12月)1袋、富甲一方®麻辣花生(生产日期:2021/06/17、保质期:12个月)1袋。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好丽友®Q蒂蛋糕摩卡巧格力味进价是3元/盒,售价4元/盒;顺宝®九制情人话梅购进价是3.5元/袋,售价4.5元/袋;富甲一方®麻辣花生购进价是3.5元/袋,售价4.5元/袋。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证照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将1袋超过保质期的九制情人话梅(生产日期:2021/01/02,保质期:12月)以4.5元/袋的价格销售给了消费者,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未核实到当事人有销售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况,截至调查终结时,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1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3.《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1份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2份;
5.《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份;
6.《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以及《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
7.消费者在“全国12315”系统的投诉单(编号:1450305002022092581707066)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1、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2022年11月07日,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书面申请。经办案人员复核: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与当事人减轻处罚。
我局已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中当事人已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好丽友®Q蒂蛋糕摩卡巧格力味(规格:2枚/盒、生产日期:2020.12.14、保质期至:2021.08.13)3盒、顺宝®九制情人话梅(生产日期:2021/01/02、保质期:12月)1袋、富甲一方®麻辣花生(生产日期:2021/06/17、保质期:12个月)1袋);
2.没收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所得肆圆伍角(¥4.50元);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4.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罚;
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仟零肆圆伍角(¥1004.5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5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