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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星市监处罚〔2022〕108号-桂林市恒缘商贸有限公司

2022-12-16 16:45     来源: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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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恒缘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NWC6108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9号公园绿涛湾东园1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宾丽华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296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14瓶剑南春®酒,其中10瓶未发现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没有进行扣押,另外4瓶酒(以下称涉案产品)包装信息如下:中国名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vol500ml,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50318。上述产品均标示“剑南春”注册商标。当事人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当事人经营场所剑南春货架上有标价签,建议零售价598/瓶。在当事人茶台上发现有销货清单NO.4120024号,单据中含有如下信息“剑南春 12** *12=**202293日”。当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向我局提交了《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0779号)。

20229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鉴定书》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2022926日,当事人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交材料。当事人认可对涉案产品鉴定的结果,当事人陈述涉案产品是上任店主转让店铺时候以**/瓶的价格转让给当事人的,当事人可以提交《门面转让协议书》但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当事人陈述其未对外销售过涉案同批次剑南春®酒。

我局认定当事人存在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的行为。

经查实,当事人共经营涉案产品4瓶(已被我局查获),我局未能查实实际对外销售出去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数量。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元,未能查实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侵犯“剑南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0779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第1047165号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

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星市监强制[2022]DD906-1号)1份、《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询问调查通知书》1份、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执法视频刻录光碟1张;

3.执法人员制作的《鉴定委托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执》;执法人员制作的《鉴定期间告知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执》;执法人员制作的《鉴定结果告知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执》;执法人员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原件1份;

4.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

5.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门面转让协议书》;

6.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表》及会仙路涨水图片;

7.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1份;由当事人确认的《销货清单》原件1份;

8.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从轻减轻处罚申请》;

9.由执法人员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1份;《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件各1份;

10.由执法人员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执》;

11.由执法人员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原件1份及《财物清单》、《送达回执》;

我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申请上述权利。

鉴于当事人经营侵权产品数量较小、危害后果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4瓶;

2.对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圆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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