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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桂林市七星区乐永购商贸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305MA5P9HCU68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合心道2号联发益景10栋-1-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正攀
身份证证件号码:***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0日花费50元在汇东批发市场的老吴香蕉批发店预定香蕉一件共9kg,2022年7月24日运回店里面开始售卖,销售价是7.96元/kg;2022年7月25日被抽检了4.72kg,2022年7月24日至7月26日共售卖卖4kg,吃掉和毁坏丢掉共约0.28kg。2022年9月1日我局收到桂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送来的2022年7月25日在我辖区桂林市七星区乐永购商贸行抽检的香蕉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NO:SP20222946)。当事人未向供货方索要《营业执照》、该批次香蕉的检验合格证明以及未制作进货查验台账。已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吴正攀、委托代理人吴正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原件1份;
2.当事人提供的该批次香蕉购买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供货方老吴香蕉批发店大门照片1份;
3. 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 、该批次香蕉的《检验报告》(NO:SP20222946)及《送达回证》、我局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2)(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NCP22450300634332435)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我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规定。
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减轻处罚申请称,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违法所得比较少,并非其主观加入有毒有害物品,其违法行为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希望我局减轻处罚,上述经办案人员复核,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所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香蕉(除吃掉和毁坏丢掉外)已全部售出已被消费无法召回的事实,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责令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1.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9.4元。
3.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罚款1000元。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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