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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自信的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MW29K7E
住所: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鸾东小区52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钱继伟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2年1月27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经查,2021年8月24日,当事人以代购服务的形式通过“海拍客”跨境电商平台购进“澳洲Healthy care辅酶Q10 100粒”10瓶,“澳洲Healthy care蜂胶软胶囊2000mg 200粒”10瓶,均无中文标签。2021年8月28日,当事人将案涉食品附加标签后通过APP“自信的菓保税区商品进口超市”进行线上销售。当事人共销售“澳洲Healthy care蜂胶软胶囊2000mg”9瓶、“澳洲Healthy care辅酶Q10”8瓶。案涉产品“澳洲Healthy care蜂胶软胶囊2000mg 200粒”主要成分蜂胶,根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蜂胶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澳洲Healthy care辅酶Q10 100粒”主要成分辅酶Q10,2020年12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了辅酶Q10等五种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上述食品应视为保健食品。
根据《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上述案涉进口保健食品应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能二次销售。经本局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司网站,未发现案涉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备案信息,应认定为未经批准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本案查实货值金额**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元。
当事人附加的案涉进口保健食品标签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虚假标注涉案进口保健食品经销商(杭州洋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未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且Healthy care辅酶Q10强心宝胶囊未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当事人已构成经营未经批准注册的、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人投诉举报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系统处理单》、《案件移送函》(桂市(象)市监案移〔2022〕101号)各1份;2.本局对象山区朗喜百货商贸行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本局对桂林市纯源进口食品有限公司开展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5份;4.本局对桂林市纯源进口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人俞**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本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人石**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6. 经当事人委托人石**确认后签字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2份;7.由当事人提供并盖章的由杭州洋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详情证明》1份,海拍客资质凭证打印件2份;8. 当事人提供的案涉保健食品海拍客《采购记录》2份;9.由当事人提供并盖章的案涉保健食品《销售记录》1份;10.由当事人提供并盖章的案涉保健食品在其APP上架销售时间和下架时间截图2份;11.当事人提供并盖章的《退款详情》1份、《情况说明》1份、召回照片4张;12.由当事人提供的杭州洋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13.由桂林市纯源进口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4.由桂林市纯源进口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5.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6.由当事人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原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口保健食品备案》查询数据1份;18.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5日截图的当事人APP“自信的菓”二维码及主页内容1份;19.2022年1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网站打印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原文1份、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打印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发布辅酶Q10等五种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公告》原文1份。
2022年12月8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2〕26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依法提出陈述申辩,经本局复核认为,本局在充分考量当事人从轻、减轻情形后作出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告知决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不符合免除处罚规定,决定维持处罚告知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经批准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产品销量较少,主动召回售出产品,且已取得消费者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
2.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元);
3.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所得:人民币壹佰肆拾捌圆整(¥148.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肆拾捌圆整(¥15148.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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