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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桂林市七星区深港腊味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A7HHXD71
住所(住址):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3号1层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钟建明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2年7月29日,我局收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星检行公建【2022】19号),文件指出当事人涉嫌存在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2022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上、玻璃门、备餐间玻璃上均贴有“冰墩墩”形象及“五环”图案,该单位未办理《小餐饮登记证》。
2022年8月2日当事人来我局配合调查并提交材料。当事人陈述其从2022年4月13日正式经营,经营期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件。当事人确认其从2022年4月13日开始在招牌上和店内使用“冰墩墩”形象及“奥运五环”图案,当事人未取得“冰墩墩”形象及“奥运五环”图案的使用权。
2022年8月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其招牌及店内宣传广告整改图片及《减轻处罚申请书》。
执法人员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等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关于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志愿者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第348号)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冰墩墩”形象及“奥运五环”图案与奥林匹克保护的标志一致,我局认定当事人存在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当事人在限期提交材料期间并未向我局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件且我局未能在系统内发现当事人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我局认定当事人存在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我局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2年4月13日起未办理《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经营期间未经授权使用冰墩墩”形象及“奥运五环”图案做为广告宣传,当事人经营期间的违法经营额为**万元,当事人广告制作费用**元。
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规定。
当事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收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星检行公建【2022】19号)原件1份;
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询问调查通知书》1份;
3.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据提取单》(1)原件1份;
5.由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
6.执法人员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等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打印件1份,《关于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志愿者标志实施保护的公告》(第348号)打印件1份。
我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2022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称其初次创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且在查处时积极配合、积极整改,当事人陈述其经营期间一直亏损。我局在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上述陈述申辩理由,我局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行政处罚内容。
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取得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仟圆整(¥4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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