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当事人: 桂林市影响力酒业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30205950895XA
营业场所: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1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阳鸿
成立日期:2012年12月14日
身份证证件号码:******
2021年6月28日,本局根据相关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行为进行核查,依法提取相关证据材料,开展询问调查。现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3月起在没有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为员工和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1份;2.本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原件2份;3. 本局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原件5份;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当事人《委托书》原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022年11月14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星市监罚告〔2022〕82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上述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现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用于食品经营活动的无中文标签白酒11瓶;
3、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崔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1日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