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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七星区常乐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05MA5N1QTD45
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8年2月9日经营者:秦烈妹
经营场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汇丰村桂林市汇东果菜批发市场蔬菜大棚后行13号经营范围:食品零售
2021年7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冷冻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一件原产地区为越南的冻巴沙鱼片(规格:10kg/件,生产日期:2020.09.23,批号:VN376VI376,生产加工企业及编号:QVDAQUACULTUREJOINTSTOCKCOMPANY DL376)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材料,本局依法进行查封。
经查,当事人从桂林市叠彩区龙妹水产经营部购进上述产品,双方均无法提供产品合法入境证明文件。本局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溯源调查,提取相关证明材料,现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冻巴沙鱼片1件(10kg),进货价170元,销售4.1kg,销售价20元/kg,本案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2.当事人经营者秦烈妹、委托代理人黄胜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原件各1份;
4.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2份;
5.当事人提供的《购进记录》、桂林市叠彩区龙妹水产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
6.本局制作的《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证据复制、提取单》原件1份;
7.当事人提供的《桂林优利特医学检验实验室检验报告单》打印件1份;
本局已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 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鉴于本案货值较小,涉案产品经检测合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本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以下:
1.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冻巴沙鱼片1.9kg;
2.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或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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