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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桂林市有邻米粉店(经营者:黎初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305MA5M514L3J
住所(住址): 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黎初琼
身份证证件号码: ***********
2021年7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鸡腿、丸子、猪肺、海带等熟食过程中未使用防尘遮盖、未设置隔离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当场警告。2021年8月12日,我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的收银台处销售油条、海带、丸子、腐竹等熟食过程中,未配备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设施,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问话调查,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起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油条、海带、丸子、腐竹等熟食过程中,将该熟食敞开裸露置放,未对该熟食配备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设施。2021年7月27日,我局对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鸡腿、丸子、猪肺、海带等熟食过程中未使用防尘遮盖、未设置隔离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当场警告。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被我局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二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星监(简)字【2021】QX02号)一份;
2. 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3. 《询问笔录》一份;
4.《证据复制、提取单》四份。
我局已依法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之规定,构成了未配备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1年9月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积极改正问题,现在已设置冰箱、玻璃罩,将熟食、油条分别放入其中。以上经我局复核,属实。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八十、《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第12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八十、《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第12项及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对当事人未配备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交通银行(开户行:交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账号:453811000018010032834),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或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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