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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2024-05-24 16:17     来源: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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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7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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